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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策勒县关于加强耕地保护管理的意见(试行)》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02 12:26   浏览次数:   【字体:

为加强对策勒县耕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1505243826@qq.cn。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策勒县多斯鲁克南路286号政府1号楼七楼策勒县自然资源局,邮编:848300,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稿》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9日。

附件:1.《策勒县关于加强耕地保护管理的意见(试行)》

 

策勒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1月2日

 

 

策勒县关于加强耕地保护管理的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策勒县耕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从事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在耕地保护区内建设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所称基础设施,是指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供电设施等。

本意见所称生产设施,是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或者实验的设施,包括温室、育种育苗场所等。

第四条耕地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明确任期目标责任。保障耕地数量不减少,耕地质量不降低,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村委会为耕地保护的直接责任人。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六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耕地的划定和调整。

国土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查处耕地中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

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耕地的质量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高标准农田的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高标准农田巡查保护和耕地质量提升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做好耕地的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耕地保护的划定

第七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县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明确耕地的布局、范围、坐标等。

划入耕地范围的地块,应当满足相对集中连片、水源有保障、地块及周边无污染源、土层达到一定厚度、能够满足耕种等要求。

第八条全县耕地面积应当满足国家、自治区及和田地区下达的指标要求。

第九条耕地的划定,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和田地区规定的技术规程组织实施。

经验收确认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耕地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耕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数量、质量以及区域的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数据,共享信息。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将每年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各村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租赁的耕地应当通过村委会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进行转租。

第三章耕地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耕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应当符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产业布局规划。

第十四条耕地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由承租人投资建设和维护。生产设施不得硬底化,不得破坏耕作层。

第十五条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禁止占用耕地。

第十六条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农业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附属设施布局应当因地制宜,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未利用地或者现状为山坡地、园地等其他农业用地。

第十七条建设生产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应当根据相关设施建设标准以及租赁合同编制建设方案,报县农业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建设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设施类型、功能、用地规模,预计建设周期,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并将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列入耕地保护责任书。

第十九条耕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改变或者占用。

第二十条符合条件的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在不突破所在乡镇补充耕地面积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耕地:

(一)城市建设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取道耕地进行施工的;

(二)电力、水利、燃气等建设项目需要下穿耕地表土层进行施工的;

(三)经批准需要在耕地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临时使用耕地的情形。

临时使用耕地的,在征得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使用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恢复耕地。临时使用耕地,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临时使用耕地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可延长至三年。

第二十二条耕地不得弃耕、抛荒。耕地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因特殊情况需在一定期限内闲置耕地的,应当经县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严禁弃耕、抛荒。违者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严禁污染耕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处理完成后,经自验合格。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使用的肥料、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以及农业灌溉用水,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鼓励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对耕地施用有机肥料。

第二十五条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三年向县政府提出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应当承担耕地维护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农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证耕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违反本意见规定被相关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耕地使用人及村集体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耕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有以下行为的,由国土执法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一)在耕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耕地,毁坏种植条件、破坏耕作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破坏的耕地面积处于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擅自改变耕地用途或者扩大耕地范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农业设施违法占用耕地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耕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行为的,由县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破坏耕地基础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按建设成本处两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擅自弃耕抛荒耕地六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亩处三千元罚款,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三)擅自改变附属设施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污染耕地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承租的土地进行转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意见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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