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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勒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2023年05月16日 19:07:02   来源: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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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勒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63号)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策勒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区域内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综合执法大队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行为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执法具体情况,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 综合执法大队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流程,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 综合执法大队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 综合执法大队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补正、受理情况等予以书面记录。

  第 综合执法大队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综合执法大队负责人意见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 综合执法大队在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时,应当书面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情况;  

  (三)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情况;  

  (十)举行听证会情况;  

  (十一)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和签字确认的,综合执法大队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 综合执法大队对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 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 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 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 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综合执法大队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 综合执法大队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 综合执法大队制作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等,语言要简明准确,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经审核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 综合执法大队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七 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综合执法大队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九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综合执法大队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应当制作相应文书,并进行文字记录:  

  (一)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 划拨存款、汇款;  

  (三) 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 代履行;  

  (六)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综合执法大队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 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仪和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二十 综合执法大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长期保存。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 综合执法大队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综合执法大队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 综合执法大队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音像记录。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  综合执法大队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综合执法大队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阻止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在不妨碍执法情况下的合法监督。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综合执法大队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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