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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修改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8年07月27日 13:21      来源:中国政府网    点击:[]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7月21日向媒体通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单主要内容是修改标准中关于监测状态的规定,实现与国际接轨。

现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于2012年2月29日发布,自2013年起分批实施,2015年在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实施。标准发布实施以来,有力引领了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管理转型,对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促进全国和重点区域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定期评估并适时修订的有关要求,原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委托中国工程院对标准开展了专题评估。

中国工程院组织来自多个相关领域的50多位院士、专家开展了评估。评估专家组充分肯定了标准实施效果,认为标准内容总体科学、可行,应当基本保持稳定、继续推进实施;同时,建议标准及配套技术规范部分内容应予以修改完善,特别是污染物监测状态的规定沿袭了此前标准规定的标准状态(0℃、1个大气压),与主要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现行规定均不一致,国内外监测结果可比性不强;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高下一步防治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水平的角度,应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予以修改完善。

2018年6月27日国务院印发的《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明确要求“修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关于监测状态的有关规定,实现与国际接轨”。按照该部署,生态环境部组织原标准编制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起草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并向相关部委、地方、科研单位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修改单的主要内容,一是将污染物按照标准状态(0℃、1个标准大气压)监测,修改为气态污染物按照参考状态(25℃、1个标准大气压)、颗粒物及其组分按照实况状态(监测点的实际气温和气压)监测;二是明确要求各监测点记录气温、气压等气象参数,支持空气质量数据的对比分析。此次修改前后的标准污染物项目及限值不变。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为保持监测数据的一致性和可比性,环境空气污染物质量浓度的历史数据也将进行回溯、折算,状态调整不影响“十三五”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密切关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实施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并适时开展修订。

关于征求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修改单意见的函
环办标征函[2018]29号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中科院、工程院、气象局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攻关联合中心各成员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关于评估及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关于“修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关于监测状态的有关规定,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现印送你们,请于2018年7月26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逾期未反馈的,按无意见处理。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p.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联 系 人:生态环境部 段光明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电话:(010)66556238

传真:(010)66556278

电子信箱:daqichu@mep.gov.cn

附件: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7月13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附件1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
(征求意见稿)

将3.14“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指温度为273 K,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状态。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浓度。”修改为“参考状态 reference state 指温度为298 K,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状态。本标准中的气态污染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氮氧化物)浓度均为参考状态下的浓度,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 μm)、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 μm)、总悬浮颗粒物(TSP)及铅、苯并[a]芘浓度为监测期间实际环境温度和压力状态下的浓度。”

将5.2样品采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中的采样环境、采样高度及采样频率等要求,按HJ/T 193或HJ/T 194的要求执行。”修改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中的采样环境、采样高度及采样频率等要求,按HJ/T 193或HJ/T 194的要求执行。对于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 μm)、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 μm)、总悬浮颗粒物(TSP)及铅、苯并[a]芘的监测,应同时记录监测期间的温度、压力、湿度等气象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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